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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沪铁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世纪大道站至东昌路站区间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得手后即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葛某左侧裤袋内查获赃物。经查,该交通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元,押金人民币2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葛某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葛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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