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5)闸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呼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家中,双方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其间,呼某某对徐某胸腹部猛踢数下,致徐右侧4-10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后被告人呼某某拨打120电话并陪同徐某至第十人民医院救治,在得知徐某家属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医院接受民警处警。到案后,呼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彭浦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呼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呼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呼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