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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人邹某某,男,户籍地
(2015)长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人邹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人耿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耿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耿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时系住商不动产公司员工邓某某、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177南洋新都小区内,为工作事宜,与时系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后邓某某、庄某某召集吴XX、宛XX、李XX、张X(均已判决)及被告人耿某某、胡某某等十余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召集周晓勤(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聚集在南洋新都小区新渔东路门口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部挫伤及右手指关节损伤并伴有临床体征等;被告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并伴有神经症状及口唇粘膜损伤等;被告人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中指甲床出血等;三人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耿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耿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庄某某、吴XX、宛XX、李XX、张X、陈XX、盛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耿某某、胡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耿某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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