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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滕民鑫、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
(2015)长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滕民鑫、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滕民鑫、陆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普陀区祈安路XXX弄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祝某某,并从该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块及粉末1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9.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绿色烟丝1包(经鉴定净重2.78克、检出大麻成分)、褐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7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祝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