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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
(2015)闵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续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3年12月11日,本金共计人民币182,095.52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陆续向被骗银行退赔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骗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表》、《交易明细》、《律师函》、《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办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向被骗银行退赔了全部本金的情节,对其量刑时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骗银行(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范茂盛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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