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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4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 辩护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闵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
  辩护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京东网”上订购iphone6plus手机1部,同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楼道处,乘快递员向某送货离开之机,将向停在该楼道处的电动自行车后座铁箱里的该部iphone6plus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84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向勇退赔人民币7,587.99元并取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赔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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