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绿晟菜场摊位旁因向被害人祝某某索要营业执照未果,两人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祝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因右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傅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