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吐逊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吐逊某某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步行街,趁被害人徐某某途经该处不备,窃得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三星”牌I939D手机1部。 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吐逊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购物广场,趁被害人陆某某途经该处不备,窃得陆放置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804.05元的“小米3”手机1部。 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吐逊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途经该处不备,窃得周放置于随身挎包内的“三星”牌NOTE3手机1部。 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吐逊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南公路附近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党某某途经该处不备,窃得党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 嗣后,被告人吐逊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吐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吐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