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晋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晋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税额人民币29,058.83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9,058.83元。 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晋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