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他处购入各品牌卷烟,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松江区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通过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弄XXX号的“日兴杂货批发部”对外销售。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在该处及“日兴杂货批发部”内缴获待销售的中华、红双喜等品牌卷烟计1576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47,137.52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有176条牡丹、云烟等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0,260元。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卷烟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聂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数额计人民币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