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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梓,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闵刑初字第1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梓,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浦江镇永跃路555弄2号喆买得超市佯装购物,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货架上价值人民币65元的女式内裤两条。
  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超市佯装购物,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货架上价值人民币78元的女式内裤两条。
  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址超市佯装购物,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货架上价值人民币26.5元的女式内裤一条。
  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址超市佯装购物,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货架上的女式内裤两条,后被营业员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建议对李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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