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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峰、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
(2015)闵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峰、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峰、袁铮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医疗设备器械、医用药物采购及基建项目维修等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底,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上海蓝奥科贸有限公司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上海西贝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秉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阮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上海虹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梅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4、2010年底,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上海垚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白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崇明信宜百路达公司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收受上海沪郊医药有限公司蒲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7、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上海宁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8、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收受上海精盛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高某某、常某、阮某某、梅某某、白某、陈某某、蒲某、王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孙某某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上海蓝奥科贸有限公司、上海西贝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发票等书证,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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