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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捕前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015)博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捕前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9时27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M×××××(鲁M×××××挂)号重厢式半挂车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博山区源泉大桥以西处时先后与停在公路南侧路边的丁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面包车、韦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将步行的张某碾压,致张某当场死亡,五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张某符合钝性物体碾压腹部及双下肢致腹部脏器毁损即时死亡。该事故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还查明,被告人宋某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及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40000千克,案发时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载重量为113950千克。
(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宋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还证实:被告人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4)阳信县公安局翟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驾驶超载的鲁M×××××号半挂车,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轿车,最后车停下来,其下车后发现还撞了一名女性。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9时30分左右,其在源泉大桥附近赶集,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从坡上冲了下来,先后撞了四辆车,这辆大货车才停下来,其发现一个老年人被大货车撞倒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9时27分左右,其驾驶鲁M×××××号半挂车行使至源泉镇,在下坡时把停在路边的几辆车撞了出去,还把车右前方一个步行的老年人撞倒。
5、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符合钝性物体碾压腹部及双下肢致腹部脏器毁损即时死亡。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被告人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前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前部灯光无法测试,其他灯光系统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6、勘验、检查笔录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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