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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8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陆家村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用老虎钳破坏门挂锁后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张某某出门时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沈甲、沈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张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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