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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
(2015)崇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程松、邓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张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乘坐吴某(已判刑)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尾随被害人邱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0XXXX宝马轿车至崇明县堡镇北路光明桥附近,在两车并排行驶时,被告人余某受人指使在车内用钢管砸宝马轿车左侧车窗玻璃。后两车行驶至堡镇北路陈海公路路口,被害人邱某因遇红灯被迫停车,被告人余某遂与张某某、周某某下车,并分别持钢管、砍刀对邱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进行打砸,后邱某驾车逃离。经鉴定,该宝马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74,503元。
  2014年1月13日、1月30日、3月10日,吴某、张某某、周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余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5月,吴某等上述三人已被本院判刑。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材料、工作情况,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和复函,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华晨宝马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据暨谅解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以及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陶臻轶
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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