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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闵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诸新一村XXX号被害人林某住处守候,趁林某回家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崇明县跃进农场一仓库内进行扣押、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邢兴发用铁链锁住林某防止其逃跑,并胁迫林某给家人写信筹措现金,索要“欠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负责看守被害人林某。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8月22日将被害人林某解救,并当场抓获同案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曾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视频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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