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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8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松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2,153.03元不予归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银行以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经结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格、客户信息确认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清账通知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邮寄清单及银行催收记录,呆账核销还款明细、信用卡结清证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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