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5、6号出入口的连接通道内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直至互殴,被告人田某某被宋某某殴打致面部出血,遂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宋某某的左耳、颈部、头部等处划伤后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作案人为被告人田某某,并于次日10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近17号出入口的平台处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及左耳廓前侧经左耳廓后侧至左后枕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郭某某、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影印件、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