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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嘉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勇路上海永一停车场1号门钥匙管理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同事张某办公室抽屉内的金戒指1枚,后将该戒指的戒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并将戒面丢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戒指的戒托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陈某某向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登记台账》、《谅解书》及陈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缴获发还情况,陈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陈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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