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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买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闸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买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买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木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艾买某某在本市交通西路、中山北路附近,准备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时,因察觉有异,欲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艾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艾买某某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买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艾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艾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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