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4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因建筑工地施工纠纷与该工地电梯操作工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乙见状后,上前与陈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王乙用砖块砸中陈某某脸部,致陈某某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左眉弓处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5年1月25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乙进行调解,到案初期王乙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江某某、管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有关调解书及收据,王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王乙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