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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
(2014)宝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某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高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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