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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
(2014)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CP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北侧约50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N3XXX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9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苏E1CPXX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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