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入股遭拒而与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2760号经营永盛龙虾店的被害人毛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伙同他人至该店打砸并对毛某某、李某某夫妇拳打脚踢,后张某某被他人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毛某某、李某某夫妇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与毛某某、李某某夫妇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0元,毛某某、李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荆某某、安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谅解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张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