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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LXXXX的小型轿车沿双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清路约200米处,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1XXXX微型轿车相撞,致该车物损为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布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8mg/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布某某赔偿廖某某350元。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沪GLXXXX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布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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