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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朋;2011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
(2014)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朋;2011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大海;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朋、王大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朋、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朋、王大海经预谋后,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418号108室,高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的门挂锁,入室窃得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彩色电视机1台。同时,王大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某某村418号109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的门挂锁入室,未窃得财物后,再次用同样方法撬开某某村419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的门挂锁,入室窃得张某某放在房间内的旅行拉杆箱1只、内有价值计人民币422元的各类服装、运动鞋1双(均己缴获)后逃逸。

同年10月18日,高朋、王大海携带工具在江桥镇博园路曹丰路路口欲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高朋、王大海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高朋的户籍信息及高朋、王大海的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高朋、王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高朋、王大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对高朋、王大海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朋、王大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朋、王大海经预谋后,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村418号108室,高朋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彩色电视机1台。同时,王大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418号109室,未窃得财物后,再次以同样方式进入419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内有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衣物的拉杆箱1只。

同年10月18日,高朋、王大海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二人均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衣物、拉杆箱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8时许,其锁好暂住地某某村418号的门挂锁离开,次日8时许,房东告诉其暂住地门锁被撬了,其发现家中电视机等物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10时许,其看到某某村418号109室的出租房门锁还在,至次日8时许,发现109出租房上的挂锁被撬,因为该出租房还没有租出去,所以没有东西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其离开位于某某村419号的暂住处,将房门用挂锁锁上,次日6时许,房东打电话给其说暂住地被偷,其发现一个拉杆箱及里面的衣物被窃的事实。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2时许,其和同事巡逻至江桥镇博园路曹丰路口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和同事上前盘查,后两名男子分别自称高朋、王大海,均承认欲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搜到作案工具,遂将高朋、王大海两名盗窃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16时至16时30分,公安人员对嘉定区某村417号108室王大海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7、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

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大海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9、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朋、王大海的到案情况。

10、有关的辨认笔录。

11、有关的《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大海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高朋的户籍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朋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3、被告人高朋、王大海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朋、王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认为,高朋、王大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高朋、王大海均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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