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莲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剑川路路口右转弯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疏于观察并避让同向自行车辆,而与遇绿灯直行的被害人沈甲驾驶的牌号为“苏G5XXXX5”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沈甲及乘客黄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因腹部闭合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冯某在接到警方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案发后冯某方已向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l,ll7,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甲的陈述,证人沈乙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