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南华街路口,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右腕部皮肤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和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