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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闸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中华新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401房间,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白色晶体贩卖给梁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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