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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
2014闵刑初字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AG586”的红色雪弗兰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天星路路口进行非法营运活动,被在此执行检查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五中队民警李某某当场查获。王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将在旁协助交警开展执勤任务的交通协管员胡某某拖行十几米后逃逸,致胡因外伤致右前臂上段伸侧及右小腿胫前区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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