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跃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盛德日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跃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跃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跃华得知袁甲从陈某(另案判决)处购买了本市《白金湾府邸》的低价内部参建房后,通过袁甲认识了陈某。2010年10月,丁跃华介绍王某向陈某低价购买《瑞虹新城》三期的商铺,王某陆续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00余万元;2011年2月下旬,丁跃华又介绍邱某向陈某低价购买《瑞虹新城》三期的商铺,邱某支付了购房款2,300万元。 2011年4月,邱某、袁甲相继识破了陈某的低价购买内部参建房骗局,要求陈某、丁跃华退赔购房款。此后,丁跃华为了掩盖陈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分别于同年4月至8月间向汤某某借得800万元,用于归还邱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并以丁的朋友杨某某位于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价600万元抵押给张某某以担保还款。 被告人丁跃华为退赔购房款、归还借款及解除房产他项权抵押等,单独或伙同陈某继续采取虚构可低价购得《海景壹号》、《白金湾府邸》、《瑞虹新城》内部参建房的事实,先后伙同陈某或单独骗取被害人王某、崔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定金。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丁跃华伙同陈莫虚构低价出售《海景壹号》房产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王某签订购买本市银城中路XXX弄(《海景壹号》)X号XXX1室(后变更为XXX2室)的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取王某向丁的银行账户划款,支付该房首付款1,000万元,后上述钱款被用于退赔袁甲等的购房款和归还欠款等。 2、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跃华伙同陈某虚构低价出售《瑞虹新城》商铺及商品房的事实,继续诱骗被害人王某签订虚假的内部认购协议,并谎称可将前期支付的《海景壹号》首期款1,000万元变更为增售的《瑞虹新城》商品房首付款,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1,000余万元尾款。王某向丁跃华银行账户划款支付购房款1,050万元后,上述钱款被丁、陈二人全部用于归还对外欠款等。丁跃华、陈某为继续掩盖诈骗事实,又虚构陈某名下《白金湾府邸》五套住宅交由王某全权处置的事实,谎称作为对王已付购房款的补偿,并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 3、2011年9月,为解除上述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他项权抵押,被告人丁跃华虚构可低价购得本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白金湾府邸》)X座XXX2室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崔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200万元。该款被丁全部用于退赔袁甲等购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等签订的虚假房产协议、预售合同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协议书、担保协议、收据、销售合同、售房材料、缴税凭证、发票等书证,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关于不法分子以其名义对外诈骗的特别通告,丁跃华出具的承诺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财务单据及收款收条等书证,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袁甲、袁乙、袁丙、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邱某、范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冻结涉案资金、房产等财物的款物冻结扣押清单,被告人丁跃华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跃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丁跃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经查,证人邱某、袁甲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邱某发现被陈某所骗后,要求陈某退还购房款。同月袁甲发现被陈某所骗后,采用一定的暴力和限制离开的手段逼迫陈某交房或退款,并找来丁跃华。袁甲明确告知丁跃华,袁已请房产交易中心的专家鉴定确认陈某提供的两份房产证系伪造的,袁也查过陈某根本没有可售的低价内部房源。上诉人丁跃华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登出《特别通告》证实,该公司未有任何参建、联建的出售房源,客户与第三方或个人的相关交易,发展商均不予认可。丁跃华也供认其看到了上述相关通告。据此,本院认为,丁跃华对陈某虚构售房骗取钱财的事实应当系明知的,其上诉辩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另查,同案犯陈某供述,丁跃华知道其诈骗邱某、袁甲购房一事败露后,却不让邱、袁报案,而是继续介绍王某、崔某某向陈凌购房,而且在洽谈中还虚构陈某拥有《白金湾府邸》房产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丁跃华为了获取陈某承诺的事成后奖励其两套商铺,在明知陈某无低价房源而骗取邱某、袁甲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王某、崔某某向陈某购房,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向购房者承诺和保证。丁跃华不仅具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还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丁跃华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丁跃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