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男,l992年9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二道桥村6203;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马伟在本市闵行区某路某浴场洗浴后,因吸烟引燃了501房间床单,为逃避商家追责,遂潜入隔壁506室、507室房间,用打火机引燃房间的床上用品后逃离现场,并躲至该浴场三楼大厅沙发上休息,导致上述房间发生火灾。经浴场工作人员报案,被告人马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对至尊浴场被烧毁的吊顶、墙面作出物损鉴定为人民币37,3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簿,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为逃避追责而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马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袁萝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