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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合某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4)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合某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某某以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合某某受他人指使,至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光新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6包净重为0.6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另行处理)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受他人指使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施玉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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