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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4)青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牌号为苏CQ9W0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沿上海市青浦区芦蔡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志路北侧约300米处时,撞击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王某受伤,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110报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潇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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