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易某。 辩护人顾联辉,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常某某。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胥嘉平,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顾联辉、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经预谋至本区车墩镇茸华路、赵家泾路路口附近,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洪某某拖进树丛拳打脚踢,并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因嫌洪某某钱太少,上述三名被告人即离开现场,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在开庭审理中均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易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常某某、廖某在殴打被害人洪某某时,被巡逻经过的民警发现,3名被告人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建议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