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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
(2014)闵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石某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8队一民宅、吴星路“某某宾馆”及七宝镇中春路XXX号“某某快捷连锁酒店”XXX房间等处。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石某还钱。
  同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石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四、作案工具尖刀、砍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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