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至本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号快客超市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99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庞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