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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黄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翻译人员美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叶某、董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的供述及其辨认照片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临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乙门外抓获从该房屋内走出的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白色碎块物1包及白色粉末18包。后公安人员又从临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乙的书桌抽屉内查获白色碎块物42包、白色粉末50包。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碎块物及白色粉末净重共计49.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提出民警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麦提·阿布都热依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阿布都热依木身上查获的毒品、用其身上查获的钥匙进入其刚离开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处于阿布都热依木的实际控制下,为其持有,阿布都热依木到案后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也曾供述在案。故上诉人阿布都热依木提出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阿布都热依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阿布都热依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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