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 指定辩护人钱宇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 原审被告人于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某、于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张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丙及其辩护人钱宇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于甲的陈述,证人陈某、詹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驾驶证及张丙、尹某某、于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丙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支路XXX号二楼动漫城玩赌博游戏机,赌输数千元。张丙为泄愤,砸击动漫城内的赌博游戏机,并强行推开拦阻的动漫城工作人员离去,嗣后又携菜刀两把返回动漫城欲滋事。被告人尹某某、于乙等人获悉后,携砍刀并驾乘号牌号码为皖SGXXXX的小型轿车赶至动漫城处理此事,与持菜刀的张丙相遇,双方互殴。张丙砍伤尹某某致其躯干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砍伤于乙致其肢体遗留皮肤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尹某某、于乙等人砍伤张丙致其颅骨单纯性骨折及面部遗留皮肤疤痕长度大于3.5厘米。经鉴定,张丙、尹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于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张丙又将停靠在上述动漫城门前的皖SGXXXX小型轿车及所有人为于甲的沪C7XXXX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两车物损价值计人民币1.8万余元。当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张丙送至医院治疗。次日,尹某某、于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张丙在公安人员掌握其罪行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尹某某、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罪。张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尹某某、于乙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丙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原审认定张丙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开始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当其发现有人欲向其寻仇,且看到尹某某等人持刀向其冲来后,才引发了此后的一系列行为。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望二审法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张丙拨打110报案称被三至四人持刀砍伤,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打砸轿车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张丙持两把菜刀返回游戏机房道歉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于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于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张丙受伤后滞留现场并拨打110报警,控告其被人持刀砍伤,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持刀砍伤他人及打砸轿车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张丙玩赌博游戏机输钱后为泄愤打砸游戏机,又携两把菜刀返回现场寻衅,并与尹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还将停放在现场的两部轿车砸坏,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决根据案件的起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具有如实供述和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