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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立民。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立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立民。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立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立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立民及其辩护人马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吴甲、吴乙的陈述、证人邓甲、邓乙等人的证言、借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邓立民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邓立民于2010年至2011年保外就医期间,利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和与已故民族资本家邓仲和的亲属关系,虚构邓氏家族在境外设立巨额投资基金、被告人受邓氏家族委托实际掌控该基金,被授权动用该基金在国内寻求投资合作等虚假事实,及隐瞒其仍在服刑,并与他人保持同居、育有多名子女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甲的信任,与其保持恋爱关系。随后被告人通过编造房屋装修、为吴甲父母购房,需支付购房中介好处费为幌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吴甲及其父亲吴乙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立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邓立民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立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邓立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吴甲、吴乙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上诉人邓立民认为,从吴乙处获得的12万元,是借款,并非诈骗所得。
  辩护人认为,邓立民从吴乙处获得的12万元,没有虚构事实,系借款,原审认定该12万元系诈骗款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立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立民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邓立民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立民当庭对于原判认定其隐瞒自己服刑,并与他人同居、育有多名子女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甲的信任,骗得吴甲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吴乙系吴甲父亲,邓立民不仅隐瞒前述事实,还以出资为吴乙夫妇购买房屋为诱饵,向吴乙骗借12万元,至今未归还。该事实上诉人邓立民在一审法庭上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还认定邓立民自愿认罪,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邓立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立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邓立民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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