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亮。 辩护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亮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安亮及其辩护人戴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陈甲、曹某某、孙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监控截图,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王安亮记录的《送货单》、上海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核实王安亮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被告人王安亮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起,被告人王安亮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先后利用其购买的皖NPXXXX、沪N3XXXX货车将空液化气钢瓶从上海运至江苏太仓等处充气,再运回上海,向宝山区南东路XXX号重庆鸡公煲、川兄弟烤鱼、南东路XXX号川江人家、东太东路XXX号上海中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商户销售。2013年7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安亮再次驾驶沪N3XXXX红色厢式货车运输液化气经由G15朱桥道口进入本市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装满石油液化气的钢瓶104只、送货单2本,后在其住处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内查获送货单2本。被告人王安亮非法销售液化气营业额累计达三十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亮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安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安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安亮对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上诉辩称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不满三十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王安亮构成非法经营罪亦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王安亮自2012年12月起不再向上海中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液化石油气,原判认定王安亮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安亮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液化气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王安亮自2012年12月起不再向上海中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液化石油气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上诉人王安亮关于其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三十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可对王安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王安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