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磊。 原审被告人沈健。 原审被告人徐丹。 原审被告人蒋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健、施磊、徐磊、蒋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施磊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施磊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磊结伙原审被告人沈健、徐丹、蒋波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施磊、沈健、徐丹、蒋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施磊,原审被告人沈健、徐丹、蒋波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磊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磊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