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