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皖NUXXXX车辆信息及《承诺书》,全国警员基本信息资源库关于陈某某的相关信息及陈某某的警官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娄塘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在嘉定区南新路、娄塘路口执勤时,发现牌号为皖NUXXXX比亚迪牌轿车违章停放在路边,遂上前要求驾驶员刘某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发动车辆欲逃逸,被害人陈某某探身入车内欲拔车钥匙时遭刘某某阻挠并驾驶车辆将陈某某拖行,后陈某某趁车辆撞向路边上街沿时离开车辆,刘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及右小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陈的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结合刘系自首及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拘役六个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赔偿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