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886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郁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高某某、郁甲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证人周惠昌亲笔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4月8日17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某将用于祭奠他们爷爷的祭祀品放于两家东西相隔的弄堂口而引起被告人郁乙及其妻子高某某的不满,继而双方夫妇相互谩骂。约19时30分许,郁乙夫妇与郁甲夫妇四人在郁乙家厨房间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郁乙用其家中的木质小椅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张某某的头部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崇明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头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2012年4月10日,郁乙在高某某、周惠昌的陪同下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先期给付被害人6,000元。崇明县人民法院核定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72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0,585元。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郁乙为家庭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郁乙故意伤害致张某某轻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郁乙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郁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八十五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六千元,尚余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郁乙称其是在妻子被郁甲夫妇殴打的情况下的正当防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郁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郁乙为家庭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起纷争,双方先发生口角,后又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郁乙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对此事实郁乙曾多次作了供述,且有张某某陈述及证人高某某、龚某某、郁甲的证言所证实,故郁乙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郁乙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郁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