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余某某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陈某申请撤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准许陈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余某某、陈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