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石湖荡镇张庄村XXX号其家附近,因以往矛盾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一路争吵至本区石湖荡镇张庄村XXX号农机站内,后被告人姚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阿三”等人亦至该农机站内,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和左胸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自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能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