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彭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经守候伏击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佳路嘉莲华公寓XXX室门口抓获了彭某某,在卧室柜子内查获白色晶体6包,在彭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夹内查获红色圆形药片1包。经检验,被查获的15.13克白色晶体和0.08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累犯、如实供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