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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贾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琚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宋俊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宋俊(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清河路XXX号乐伴湾量贩式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同在该KTV娱乐的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嗣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自感吃亏,遂伙同多人,携带砍刀、钢筋等工具返回该KTV附近欲伺机报复。当日5时40分许,应某某、范某某等人从该KTV下楼时,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遭遇,当即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上述工具殴打,致范某某、应某某、贾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闻讯赶来的李某某在追赶宋俊等人时,亦被砍伤。经鉴定,范某某左手背软组织裂创伴多条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右额部头皮裂创及左腕三角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腕部神经肌腱损伤,左肘关节囊撕裂,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殴打他人系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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