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稳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稳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稳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稳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路某、姚某、过某、杨某某、代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刘稳稳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刘稳稳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于2013年2月至6月间,多次驾车尾随钢材货运车辆至卸货地后,以告发货车驾驶员运输途中盗窃所运钢材相威胁,从被害人处勒索钱财。 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稳稳伙同他人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钢材货运车辆至上海市金山区某工地,后被告人刘稳稳等人以上述方法相威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勒索得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3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稳稳伙同他人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钢材货运车辆至苏州市某工地,后被告人刘稳稳等人以上述方法相威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勒索得款3,000元。 3、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稳稳伙同他人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出发,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钢材货运车辆至嘉定区某工地,后被告人刘稳稳等人以上述方法相威胁,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勒索得款15,000元。 被告人刘稳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稳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稳稳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稳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稳稳认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稳稳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稳稳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稳稳关于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诉人刘稳稳的供述笔录反映,上诉人刘稳稳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刘缺乏主动投案的自首条件;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三节犯罪事实,其中第一、三节犯罪事实在刘到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第二节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虽未掌握,但属同种罪行,也不属自首。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刘稳稳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稳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一嫌疑人,鉴于认定该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诉人刘稳稳构成立功,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稳稳关于其构成自首、立功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稳稳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